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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君:大公数据互联网金融评级“六宗罪”

发布时间:2015-01-23 10:34:02 互联网金融新闻中心

一、“大公信用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数据)的“金融信用风险预警”公布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
  从网上查到“大公信用数据有限公司是“大公国际信用评级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公司。大公信用数据承担的使命是研究互联网时代的评级变革,构建全新的互联网评级思想方法体系,满足互联网时代日益增长的信用信息服务的需求。大公互联网金融信用信息平台是大公信用数据推出的首个数字化创新评级服务项目。”(查此公司的网址却是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大公数据”没有信用评级的资质,也没有征信的资质,更没有“金融信用风险预警”公布的职能。
  “大公数据”发布P2P平台黑名单根据《大公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黑名单管理办法》与《大公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预警名单管理办法》。这两个办法里都把此次公布事件确定为“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如果是这样的定位,大公数据就应得到金融信用监管部门的批准才能进行公布,因为金融信用不比其他信用,金融信用的风险预警,及黑名单地公布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规定由我国法定的部门按法定的程序进行,因此“大公数据”没有资格来进行“金融信用风险预警”及“黑名单”的公布。对金融信用的评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银行(2006)95号的规定。
  二、“大公数据”的“金融信用风险预警公布”超越了自身职能的范围
  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是1994年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经贸委批准,成立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大公拥有中国政府特许经营的全部评级资质。
  大公是中国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信用评级机构:债券市场:1、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企业债券信用评级机构;2、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银行间市场债券信用评级机构;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信用评级机构;4、国务院发改委认定的企业债券信用评级机构;5、中国保监会认定的保险公司投资债券信用评级机构
  信贷市场:1、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借款企业信用评级机构;2、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中小企业信用评级机构;3、国务院发改委认定的中小企业信用评级机构;4、国务院发改委认定的担保公司信用评级机构北京市科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联合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
  但是“大公数据“是“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全资子公司,其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大公数据”并不具有“大公”的职能。
  “大公数据”不具备对金融信用的评级,即使是“大公”也只是拥有中国政府特许经营的全部评级资质,但是P2P平台不是特许经营的范围只是一般企业,因此大公也没权对其评级,何况“大公数据”根本就不具备信用评级的资质,而且此次行为不仅是评级,而是“金融风险预警”和“黑名单”公布。
  三、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银行(2006)95号的规定
  即使拥有评级资质的机构也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银行(2006)95号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七、信用评级机构应遵循以下信用评级程序:(一)被评对象与信用评级机构当事双方签订评级合同,支付评估费。”(二)被评对象按合同规定向信用评级机构提供所需的真实、完整的有关资料、报表。(三)信用评级机构收到被评对象提供的资料、报表后,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进行详细审核,并就被评对象经营及财务状况组织现场调查和访谈。(四)信用评级机构综合搜集到的与被评对象有关的信息资料,经加工分析后提出信用评级报告书。(五)信用评级机构召开内部信用评级评审委员会,评定等级。(六)如被评对象有充分理由认为评级结果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可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信用评级机构提出复评申请并提供补充资料,复评次数仅限一次;首次评级后,信用评级机构应将评级结果书面告知被评对象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七)拟发行债券的信用评级结果由债券发行人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国内有关媒体上公告。借款企业和担保机构信用评级结果,由信用评级机构在企业自愿的原则下,将其信用等级在国内有关媒体上公告。(八)信用评级机构在债券存续期和企业信用等级有效期内,应进行跟踪评级。跟踪评级结果与公告结果不一致的,由信用评级机构及时通知被评对象。信用评级机构应将变更后的债券信用等级在指定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更后的借款企业信用等级和担保机构信用等级,信用评级机构除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外,还应在企业自愿的原则下,将其信用等级在国内有关媒体上公告。”的规定进行。何况“大公数据”还不具备评级资质。
  “大公数据”此次行为的数据的来源是否是黑名单上的机构提供的,数据的真实性、客观性、科学性是怎样保证的。
  四、此次公布的对象并不是“金融信用”机构,因此评价的客体是错误的
  真像“大公数据”公布的是“金融信用风险”,那么P2P平台本身并不是金融信用机构,更不是信贷主体中的债务人。大家都很清楚P2P平台本身不是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为借款人与出借人提供融资信息的平台,因此“大公数据”评价对象是错误的。
  五、“大公数据”的此次公布结果有违反科学性
  “大公数据”此次公布的信息错误百出,有违评级结果的公信力,如果基础数据都是错误的,那么其结果又何谈科学性与公正性。
  六、“大公数据”此行有扰乱市场秩序嫌疑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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